福建省交易场所分支机构 会员 代理商 授权服务机构管理办法(试行)
来源: 省金融办 时间:2017-12-31 17:36

闽清整办〔2017〕4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交易场所分支机构、会员、代理商、授权服务机构的管理,建立交易场所监管长效机制,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促进交易场所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2〕37号)、《福建省交易场所管理办法》(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80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交易场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闽政办〔2015〕26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各类交易场所清理整顿“回头看”工作方案的通知》(闽政办〔2017〕23号)等有关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交易场所,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根据国务院规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从事权益类交易、大宗商品类交易的交易场所,但仅从事车辆、房地产等实物交易的交易场所除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分支机构,是指交易场所投资设立的、有固定经营场所、以自己名义直接对外从事经营活动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交易场所总部承担的经济组织。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会员、代理商、授权服务机构(以下统称会员单位)是指受交易场所委托,代理交易场所从事业务宣传、投资者准入及服务等业务的第三方机构,包括企业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但为交易场所及投资者提供资金存管、结算等服务的商业银行和第三方支付机构、统一清算机构等除外。交易场所会员单位比照分支机构监管。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县级以上金融工作机构,是指省、市、县(区),平潭综合实验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交易场所及其分支机构、会员单位日常监管工作的部门。

 

  第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交易场所设立的分支机构、会员单位以及省外交易场所在本省设立的分支机构、会员单位。

 

  第七条 交易场所行业自律组织应当充分发挥行业组织的自律职能作用,督促交易场所对分支机构、会员单位加强管理。

 

第二章 交易场所分支机构、会员单位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交易场所,原则上不得设立分支机构、发展会员单位开展经营活动。确有必要的,跨省设立的,应当分别经省人民政府及拟设分支机构、会员单位工商注册地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在本省范围内跨设区市设立的,应当经省金融办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分别向交易场所工商注册地设区市金融工作机构和拟设分支机构、会员单位工商注册地设区市金融工作机构备案。

 

  第九条 省外交易场所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会员单位的,应当经该交易场所工商注册地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省人民政府申请设立。

 

  第十条 交易场所分支机构、会员单位按照属地监管原则进行监管。本省交易场所在省外设立的分支机构、会员单位,由分支机构、会员单位工商注册地省级人民政府负责日常监管,交易场所工商注册地设区市人民政府做好监管配合与协作。

 

  本省交易场所在本省范围内跨设区市设立的分支机构、会员单位,由分支机构、会员单位工商注册地设区市人民政府负责日常监管,交易场所工商注册地设区市人民政府做好监管配合与协作。

 

  省外交易场所在本省设立的分支机构、会员单位,由分支机构、会员单位工商注册地设区市人民政府负责日常监管。

 

  第十一条 交易场所应当对分支机构实行集中统一管理,不得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管理分支机构,也不得将分支机构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给他人经营管理。

 

  交易场所应当对分支机构的业务实行集中统一管理,分支机构经营的业务不得超出交易场所的业务范围,各项业务的决策和主要管理职责应当由交易场所总部承担。

 

  交易场所应当对分支机构实行统一结算、统一风险管理、统一资金调拨、统一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

 

  第十二条 交易场所分支机构、会员单位开展经营活动,要严格遵守相关文件规定,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从事或协同他人从事欺诈、内幕交易、操纵交易价格等非法活动;

 

  (二)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投资者的信息;

 

  (三)从事与其履行职责有利益冲突的业务;

 

  (四)贬损同行或以其它不正当竞争手段争揽业务;

 

  (五)接受利益相关方的贿赂或对其进行贿赂;

 

  (六)政策法规及有关文件明文禁止的交易;

 

  (七)侵占挪用客户资产或擅自变更委托范围;

 

  (八)违规向客户作出交易无风险或保证最低收益的承诺;

 

  (九)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毁损交易记录;

 

  (十)泄露客户资料;

 

  (十一)代理客户交易、接受客户的全权委托;

 

  (十二)为交易、结算或交易标的物交割设置不合理条件;

 

  (十三)省金融办、自律组织禁止的其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所在机构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三条 省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省领导小组)相关成员单位按照职责建立对交易场所分支机构、会员单位的动态监测、清理处置机制,指导督促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定期对省外交易场所在我省设立的分支机构、会员单位等展业机构的名单开展全面摸排,逐一排查,并将摸排情况及时报送省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十四条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应将违法违规的交易场所、分支机构、会员单位名单逐级报送省领导小组办公室,由省领导小组办公室确认后列入违法违规交易场所“黑名单”,在有关政府网站上予以公示,并动态更新。

 

  第十五条 各地应加强对基层组织的动员培训,将交易场所及其分支机构、会员单位的风险排查列入综治网格化监管内容,依托基层力量,及时发现报告交易场所及其分支机构、会员单位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六条 交易场所要与会员单位签订合作协议,明确相关合作事项及双方的权利、义务与责任。对于涉嫌违法违规的会员单位,交易场所应当立即停止与其开展业务合作。对于涉嫌违法违规的交易场所,会员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与其开展业务合作,并应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交易场所工商注册地县级以上金融工作机构,县级以上金融工作机构应逐级及时报告省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十七条 交易场所应当加强对其分支机构、会员单位业务宣传活动的监测与监督,包括但不限于电话、网络、手机APP、微信、QQ群开展的业务宣传,发现存在公开宣传、夸大宣传、虚假宣传、承诺高额收益、涉嫌欺诈等违法违规问题的,应及时督促整改,并将有关情况第一时间报告分支机构、会员单位工商注册地县级以上金融工作机构,县级以上金融工作机构应逐级汇总及时报送省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十八条 金融机构和中介服务组织不得为涉嫌违法违规的交易场所分支机构、会员单位提供服务或者便利条件。商业银行、第三方支付机构不得为违法违规交易场所分支机构、会员单位提供开户、托管、资金结算等金融服务。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协调有关部门指导督促媒体加强自我管理,履行社会责任,制止违法违规交易场所分支机构、会员单位通过网络、电视台、电台、报纸、期刊等广告发布媒介进行广告宣传、行情发布等宣传推广活动。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本省交易场所擅自在省外设立分支机构、发展会员单位开展经营活动的,由省金融办会同有关部门指导督促交易场所工商注册地设区市人民政府对交易场所依法予以查处,并通报分支机构、会员单位工商注册地省级人民政府。

 

  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省外交易场所擅自在本省设立分支机构、发展会员单位开展经营活动的,由省金融办会同有关部门指导督促分支机构、会员单位工商注册地设区市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取缔。

 

  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本省交易场所擅自在本省范围内跨设区市设立分支机构、发展会员单位开展经营活动的,由省金融办会同有关部门指导督促分支机构、会员单位工商注册地设区市人民政府依法予以查处,交易场所注册地设区市人民政府做好监管配合与协作。

 

  交易场所及其分支机构、会员单位违法违规开展经营活动的,按照《福建省交易场所管理办法》(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80号)及《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交易场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闽政办〔2015〕26号)等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 广告发布媒介、金融机构及中介服务组织为涉嫌违法违规的交易场所及其分支机构、会员单位提供服务或者便利条件的,由县级以上金融工作机构采取约见谈话、发送风险提示、责令限期改正、抄告上级主管部门等监管措施。

 

  第二十二条 交易场所及其分支机构、会员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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